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辦法(2)

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辦法(2)

第九條 初次申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及行駛證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安全檢驗,取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核發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每年檢驗1次。

第十條 對檢驗合格的拖拉機按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志,對檢驗合格的聯合收割機簽注行駛證。檢驗合格證明存入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檔案。

第十-條 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在進行第一次安全檢驗時,其所有人應當提供來歷證明、農業機械和個人基本信息。具體定期檢驗間隔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機械操作使用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排出隱患,并及時再次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原檢驗合格結果失效: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二)擅自改裝的。

(三)更換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全國通用性強的農業機械安全檢驗技術規范。沒有全國統-的安全檢驗技術規范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機械安全操作使用實際制定相應的地方安全檢驗技術規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檢驗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相關證件后,方可從事安全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要求的設備、儀器和車輛。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機安全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安全檢驗服務水平,充分發揮鄉鎮、村在農機安全檢驗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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